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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合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的通知

時間:2016-06-01 12:11:32圖文:admin

合政〔2015〕29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合肥市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合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已經2015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3月25日

 

合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范圍內的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房地產、規劃、土地儲備、監察和審計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四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開發區管委會,下同)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通過房屋權屬登記檔案或者現場勘測結果進行登記,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

第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在調查登記的同時,應當組織被征收人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征收范圍內各類房屋進行預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評估委托費用列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行備選制。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公布備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主持,通過公開抽簽、搖號等方式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預評估結果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意見征求情況和方案修改情況。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轉讓、租賃、抵押;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因婚姻、出生、回國、大中專生畢業、軍人退伍轉業、刑滿釋放等原因遷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征收補償資金應當根據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設進度及時足額到位、專款專用,確保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證照所確認的房屋面積和用途,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

被征收房屋的權屬、面積、用途應當依據房屋所有權證(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賃證或者租賃協議)和房屋登記簿確認。房屋所有權證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登記簿所載內容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的,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載內容為準。

第十六條  對征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十七條  房屋無有效證照,但在1986年航拍圖上有標注且產權歸屬明晰的,可以結合1986年底前最鄰近年份的地形圖確定房屋面積,并給予補償;1986年底前地形圖無標注的,可以結合1986年后最鄰近年份的地形圖確定房屋面積,并給予補償。

前款房屋產權屬于個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給予補償。產權屬于單位的,按照土地用途給予補償,即土地用途為工業生產、倉儲或實際用于生產廠房、倉儲的,按照生產用房給予貨幣補償;其他土地用途的,按照辦公用房給予貨幣補償。

第十八條  房屋征收補償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方式。

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包括對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議并按時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搬遷獎勵。

第十九條  征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條  征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套內建筑面積進行“征一補一”。實行異地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征收區域與產權調換區域房屋市場價格,在征收補償方案中確定面積調整系數。

第二十一條  征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產權調換房屋實際公攤系數計算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產權調換建筑面積基礎上,每戶可以增購不超過15平方米建筑面積,增購價格按照建筑安裝成本價計算。

根據前兩款確定的建筑面積仍不足5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裝成本價增補至50平方米。與產權調換房屋套型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選擇鄰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積按照建筑安裝成本價結算差價,減少的建筑面積按照市場評估價結算差價。

第二十二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房屋證照記載的用途,按照市場評估方式計算、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三條  征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承擔預評估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貨幣補償基準價,結合被征收房屋調查登記時的結構、成新、層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計算貨幣補償金額,出具分戶評估報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結合市場變化情況,對各類房屋預評估的貨幣補償基準價進行修正。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條  征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征收人實行過渡性安置,住宅過渡期不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不超過30個月。過渡期內被征收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滿12個月的,按照規定標準的50%增付臨時安置費;超過12個月的,按照規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過渡期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支付臨時安置費。

征收房屋實行現房安置或者貨幣補償的,支付3個月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六條  征收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被征收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

征收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過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貨幣補償費的30%支付給被征收人,7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對已補償面積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享受國家房改政策購房,但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的,其不足標準的房屋面積,貨幣補償費的30%支付給被征收人,7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規定面積標準享受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應當無償騰退。

征收單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費全額支付給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七條  征收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內,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積,每月給予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補償標準為貨幣補償基準價的5‰。

征收生產、經營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標準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時閑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未經規劃、國土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補償。

被征收人于2005年8月29日《關于嚴禁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違組〔2005〕10號)發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層私有住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已連續合法經營,并能夠提供納稅記錄的,可以參照同區域類似生產、經營用房,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實際生產經營面積,給予被征收人6個月補貼。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屬物、構筑物,由被征收人與房屋征收部門參照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協商補償。協商不成的,按照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征收企業廠房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用于生產經營的機械設備(不含已廢棄機械設備)現值進行評估,經現場公示無異議后,按照評估結果的10%對機械設備搬遷費用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簽訂補償協議時,被征收人應當將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位置、面積等材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區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和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房地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2號)、《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1號)等規定予以處罰,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

(二)與征收當事人串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三)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評估業務的;

(四)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過程中招募他人做宣傳或者入戶宣傳的;

(五)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評估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巢湖市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